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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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
丙○○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亦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九一五八號支付命令之裁定無效,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成立時其所有之利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蓋民事訴訟法係以國家公權力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以其請求保護私權之範圍為計算標準【司法院(八十二)廳民二字第○七八二九號函參照】。據此,佐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計算標準,原告就確認上開支付命令無效之訴之利益為一百四十萬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裁判費徵收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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