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邱玉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899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合,應為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每月2日結帳,並須於當
月之繳款截止日即17日前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
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於94年6月即參加債務協
商之前,即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已於94
年8月24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依約定條款第2
2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至被告雖於95年間參
加債務協商機制並達成協商,惟僅繳息至97年12月9日後即
未再繳納協議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3萬1899元未為清償,
是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行使加速到期條款,
自得依原契約第15條及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有積欠
款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卡號基本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帳務明
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2,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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