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林宮梅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何岳霖 為共同發票人,其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發票人簽
名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乙節,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已如前述,則原告
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是否真正既有爭執,其是否仍
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其私法上地位即陷於
不安之狀態,亦因被告已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所有財
產隨時處於受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危險,而原
告上開私法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何岳霖所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546號聲請
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訴外人即共同發票
人何岳霖係原告丈夫,但原告不知訴外人何岳霖為何簽發系
爭本票,且未曾看過系爭本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對原告
之主張及請求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而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
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1│何岳霖、│106年6月3日│120,000元│WG0000000│
││林宮梅││││
├──┼────┼──────┼─────┼─────┤
│1│何岳霖、│106年7月10日│60,000元│WG0000000│
││林宮梅││││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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