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梁立群
訴訟代理人  梁可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
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95元,及自
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上開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0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車
禍損害賠償143,79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梁財明
於本件審理時,以本件車禍亦造成其損害為由,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7,15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44至45、50頁),依兩造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其
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規定,應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梁財明於105年3月
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駛至孔鳳路交岔
路口處時,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原告即反訴
被告所騎乘沿孔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毀損,因此受有修理費143,295元(含零件
97,195元、烤漆30,800元、工資15,300元)、拖吊費500元
,合計143,795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㈠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 梁哲彰 系爭小客車,行經金城路
與孔鳳路交岔路口時,當時係綠燈號誌,伊依規定行駛,而
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造成系爭事故。則伊就本件車
禍事故,應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令伊
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惟原告即反訴被告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承:「……我機車前
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機車未倒地」等語
,則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未倒地,充其量僅前車頭之
輪蓋受到損害,其他部位並未受到損害,故原告所提出維修
報價單列載多項損害及拆裝工時30小時等費用,顯屬誇大虛
偽不實,且提出維修報價單,並非修理費用之收據,並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支出各該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支出
修理費用共計7,150元,而反訴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肇事,應有過失等語。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5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貿然左轉
而撞擊自孔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系爭機車,兩車在
該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本案因雙方各述行向
號誌為綠燈,肇事責任無法分析,而依原告聲請送高雄市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亦表示因雙方各
執一詞,又無其他佐證,未便研提意見,有該會106年6月
19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茲審酌被告係考領有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告則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25頁),則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對於未遵守前開
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其等駕車
時自應注意為之。又以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
雖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然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
被告車輛轉彎而不及採取適當應變措施,而倘原告當時注意
路口及車前狀況,或可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結果。本院綜合上
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
應負70%責任,原告應負30%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
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其等各自請求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茲兩造請求車損部分
,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3,295元(含
零件97,195元、烤漆30,800元、工資15,300元)、拖吊費
500元,合計143,795元等語,並提出 旭雄 / 大喆 維修報價
單、旭雄興業有限公司(拖吊費)統一發票、摩里士企業行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該機車僅前車頭之輪蓋受損,所提估價單卻有其他無關
部位之維修項目,有虛偽不實,且原告未提出修理費用之統
一發票或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各該修理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筆錄即向員警自承系爭
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未倒
地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系爭
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受撞擊力道甚輕,故車損情形理應非
鉅,是依原告所提前 揭旭雄 /大喆維修報價單其中僅需修繕
項次2至9(合計15,295元),至於該報價單所示項次1(
車台)及全車烤漆部分,應認非屬必要修繕項目。另由原告
所提出摩里士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6頁)
,非但未記載車牌號碼,亦未記載修繕項目,是無從佐證確
屬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15,295元及拖吊費500元,應屬可採。
⑵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折
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原告主張其支出15,295元(均屬零件費用)、拖吊費500元
,並提出旭雄/大喆維修報價單、旭雄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為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
104年2月出廠乙節,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3月29日止,已使用
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84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95
元÷(3+1)≒3,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295-3,824)×1/3×(1+2/12)≒
4,46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5,295-4,461=10,834】,加計拖吊費5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34元(計算式:10,834+500=
11,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7,150元(含零件1,150元、烤漆4,000元、工資
2,000元),而系爭小客所有權人梁哲彰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順興汽車修護廠請款單、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68頁),故系爭小客車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其等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反訴原告系爭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則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9日,使用均逾5年而僅餘殘
值,則反訴原告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元【計算式
:1,150元÷(5+1)=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元及烤漆4,000元,反訴原告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92元(計算式:192+
2,000+4,000=6,19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合計11,334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受有損害合
計6,192元。惟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梁財明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7,934元【計算式:11,334元×70﹪=7,9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為1,858元【計算式:6,192×30﹪=1,8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見
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85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本
、反訴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就本訴、反訴原告就反訴勝訴部分,各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或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原告
、反訴原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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