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陳彥博
被   告 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部分
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
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
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
務之處,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
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十
二樓之2,有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844號卷(下稱
新北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雅萍雖具狀陳稱:告訴人所訴之
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並非本案之銷售者,銷售者為自然
人林雅萍,應轉至其戶籍所地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按:此部分應屬誤載,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案之被告為維多利亞密碼
有限公司,林雅萍以其名義聲請移轉管轄,其程序已有未
合,本院自不受其聲請所拘束;況其所稱維多利亞密碼有
限公司並非本案之銷售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
原告所提出奇摩拍賣之買賣留言板,賣家之身分係「zegn
a杰尼亞型男館(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見
新北院卷第7頁),並經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
灣分公司,上開賣家登錄之基本資料為「訊息亞洲有限公
司」,再經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悉該公司已更名為
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見新北院卷第13頁、第27頁),
依形式觀之,足徵與原告締約交易者即為被告,況依原告
之認知,與其締約者自始均係「zegna杰尼亞型男館(奇
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無從得悉係林雅萍與之
交易,自不容林雅萍空言否認被告並非銷售者,而以此移
轉管轄;更遑論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則本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重小字第844號
裁定移送本院,因被告未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而確定,是本
院本應受其羈束,自不因林雅萍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
2日之106年9月26日始具狀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而受
影響。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經由奇摩拍賣網路
,向「zegna杰尼亞型男館(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此一賣家即被告購買手提包(下稱系爭商品),因收
受商品後認與圖片有落差,而在7日內之105年7月2日
退貨,賣家於同月9日已收到商品,卻以認定有使用為由
而遲遲不肯退款,經新北市消保官協調,對方仍不願出面
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80
元及運費55元,即自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2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
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甚
明。查本件被告以奇摩拍賣「zegna杰尼亞型男館(奇摩
拍賣帳號:Z0000000000)」在網路上成立拍賣賣場,依
其與原告買賣留言板所示對話內容,可知其當時之評價已
累計高達6533筆(見本院卷第16頁),再觀被告以上開帳
號在原告拍賣帳戶給予評價時之評價數量,已增加至6966
筆(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若非專營經銷商品為業,端
無累計6千餘筆評價,又於短時間內增加數百筆評價之可
能,足徵被告係以上開帳號經銷系爭商品為業之企業經營
者。而原告基於消費之目的而購買系爭商品,自屬消費者
無訛,是兩造間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首堪認定。
(二)被告負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
契約。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
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一
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
視為解除。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
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
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
本文、第4項、第1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於105年6月27日,經由奇摩拍賣網路,向「zegn
a杰尼亞型男館(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此一
賣家即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因收受商品後認與圖片有落差
,而在7日內之105年7月2日退貨,賣家於同月9日已
收到商品,卻以認定有使用為由而遲遲不肯退款,系爭商
品之賣價金為2680元,退還商品之運費為5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商品照片、其個人拍賣帳號之
擷取圖片、zegna杰尼亞型男館買賣留言板擷取圖片、及
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
1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透過網路購物下標之方式
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再由被告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使
得原告無法預先檢視商品實物,依兩造間之交易型態,自
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之適用,則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⒉再觀上開買賣留言版雙方之對話,原告於105年7月2日
22時52分許供稱「商品已寄出,來回運費加上商品售價一
共2815麻煩請收到貨一併退還給我」,被告則於105年7
月9日18時15分許稱「您好,已收到您寄回之公事包,經
檢視有使用痕跡造成無法二次銷售,請您匯80元郵資退寄
回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新北院卷第7頁),足
徵原告已在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之方式解除
契約,而被告業於105年7月9日收受系爭商品,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之15日內,即105年7月24
日已負有返還原告已支付對價之義務。
⒊至於被告於上開買賣留言板中雖稱有使用痕跡而拒絕退款
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寄回系爭商品前所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商品均完整,而無任何所稱
「使用痕跡」,被告自無由以此拒絕返還價金。況「消費
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
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
除權不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商
品既無從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有何毀損或
使用之情況,自不影響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之所享有之解除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
賣價金為2680元,及退還商品之運費為55元(共計2,735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應於取
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之
立法理由,係在規定企業經營者返還對價之期限。承前所
述,被告既於105年7月24日即有返還原告已支付對價之
義務,則原告僅請求自106年2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乃其自行減縮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解除買賣契約,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2,680元及運費55元,及自106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
,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為特定及釐清
原告起訴對象,而命原告提出之支出抄錄公司登記表費110
元、戶籍謄本申請費30元亦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計
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40元,
均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到院開庭所支出之高鐵費、計程
車費,及沖洗照片等費用,均非屬上開訴訟費用之範疇,即
無從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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