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9,380元。(二)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
月1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契約第3條);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契約第7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3、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契約第4條)。
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1月3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 銀行業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300元(裁判費3,20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