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胡芝陳炳輝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月春
訴訟代理人  江戊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炳輝(下稱陳炳
輝)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9年5月16日以里普
資字第123460號,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0日至90年5月9日,
所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經原告否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19號選任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炳輝(下稱陳炳輝)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對
陳炳輝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6
日登記設定債權金額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債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0日至90年5月9日,經原告於104年
8月7日以雙掛號郵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借款契約等向原
告報明債權,存證信函已於104年8月10日送達迄今未獲回應
,系爭抵押權已於105年5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系爭
抵押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則不
合理。爰依民法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就
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40萬元是存在的,當初是陳炳輝向
被告借款共45萬元,陳炳輝有先後簽發一張10萬元本票及35
萬元支票給被告,後來都未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當庭提出陳炳輝所簽發10萬元本票
一張、35萬元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以證明被告對陳炳輝存有債權
40萬元,雖原告對被告庭呈文件真正未表示意見,然參被
告所提票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有陳炳輝蓋章,原告亦
未爭執印文真正性,堪認被告所提證據為真正,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與陳炳輝間系爭抵押債權40萬元存在,又原告未
能提出被告與陳炳輝間債權40萬元已清償之相關證據,從
而,本件被告抗辯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
權辦理塗銷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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