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蔡季蓁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斌
被   告  謝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雙方未依約於
屆滿前1個月前通知,系爭租約即自動延續1年。原告因急需
收回自用,遂再次委由全權負責出租事宜之胞妹 蔡季欣 先於
105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將於106年5月31日屆期後不
再續約,為求謹慎,再於106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屆期應遷讓房屋,未料被告迄今拒
不搬遷,逕自認為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然兩造系爭租約為
定期租約,因期滿屆至,系爭租約關係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原告自得基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因被
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搬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5000元不當得利。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
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1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於備註欄載明「本合約於
合約期間期滿後自動延續1年,次數不限。合約期間若有變
更,則由雙方議定以附約方式異動或補充。」,又依租約第
19條「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之約定,應認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期滿時已自動延續
1年至106年5月31日,又自106年5月31日期滿後再自動續約1
年至107年5月31日,依此延續,次數不限,然原告竟發函提
出106年5月31日後不再續約,顯屬未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
違反誠信原則,將致使被告蒙受不利之損失。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時,系爭房屋原本破舊不堪,被告因此需花費高額裝潢
費用,並於承租前向原告表明希望至少1次締約5年,然原告
不願如此締約,然承諾若被告出資整修,則可長期出租予被
告,並於備註欄載明每期期滿自動續約1年,次數不限,被
告因此花費鉅額裝修,詎原告竟突然主張出租2年即欲收回
房屋,將平白坐收被告裝潢花費,顯不合理。況被告均按期
繳納租金並無延誤,尚無終止租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等主張,顯非有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租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5,000元,並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雙方未依約於屆滿
前1個月前通知,系爭租約即自動延續1年;原告因急需收
回自用,遂由原告之妹蔡季欣於105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通
知被告將於106年5月31日屆期後不再續約,再於106年5月
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屆期應
遷讓房屋;而被告迄今則拒不搬遷,並認系爭租約已自動
續約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
屋稅籍證明書、LINE通訊內容及兩造互寄存證信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約已
於106年5月31日期滿屆至,因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
定而於期滿1個月前通知被告期滿後即不再續約,是被告
當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期滿後仍占用系爭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租約
於106年5月31日期滿後即不再續租予被告之通知,是否使
系爭租約期滿後即生消滅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之效力?亦
即原告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二)經查,被告所辯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於備註欄載明「本
合約於合約期間期滿後自動延續1年,次數不限。合約期
間若有變更,則由雙方議定以附約方式異動或補充。」,
此係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原本破舊不堪,被
告因此需花費高額裝潢費用,並於承租前向原告表明希望
至少1次締約5年,然原告不願如此締約,然承諾若被告出
資整修,則可長期出租予被告,並於備註欄載明每期期滿
自動續約1年,次數不限,被告因此已花費鉅額裝修為目
前之面貌;且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
爭房屋裝修前後之照片及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
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應認系爭租約
本於105年5月31日期滿時已自動延續1年至106年5月31日
,又自106年5月31日期滿後應再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5月3
1日,依此延續,次數不限,方合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載
明備註欄事項之締約本旨為是。
(三)然則,原告仍主張系爭租約12條為系爭租約期滿屆至即可
通知不再續約之約定,原告既已為此通知,即可排除系爭
租約備註欄所為自動續約之約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審之系爭租約亦屬一般定型化契約之形式,除於
系爭租約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約定兩造可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由外,於第12條關於租期屆滿部分則僅記載「本契約,
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應於1個月前通知之」之
兩造於租期屆滿之通知義務,然尚無關於該通知可表明期
滿欲再行續約而為締約,抑或期滿即不再續約等意旨之記
載,又兩造並於系爭租約各定型化條項之最末另以手寫文
字備註上開合約期間期滿後自動續約1年,次數不限,合
約期間若有所變更,則由雙方議定以附約方式異動或補充
之字句,當堪認該備註條款之內容顯屬兩造磋商後所為特
別約定之事項,應優先於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2條而為
適用至明,從而,當認兩造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而通
知系爭租約期滿之事宜,本僅生合約期間期滿後將逕依系
爭租約備註欄所示自動續約1年之效果,毋庸另行簽訂書
面契約,至果若兩造欲於租約期滿前變更該備註欄之自動
續約效力而不再續約1年,則應依該備註欄後段之約定,
當由雙方議定以附約方式異動或補充,方生效力,尚非可
單方逕依系爭租約第12條為此不再續約之通知即認已發生
效力而排除該備註欄之約定事項,容無疑義。準此,堪認
應以被告所辯上情,方屬有據。承此,原告主張伊對被告
所為系爭租約於106年5月31日期滿後即不再續租予被告之
通知,已使系爭租約期滿後即生消滅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
之效力,為此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無憑,無可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當予駁回。至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伊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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