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被 告 鄭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即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5,94
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尚積欠新光銀行122,692元帳款未付。新光銀行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還,被告皆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1
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1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