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麟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麟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伸縮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麟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
多次以黑色伸縮鐵質甩棍,多次毆打告訴人 許燕阡 頭部及身
體等部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上開傷害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之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2542
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傷
害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口舌是非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復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黑色
伸縮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傷害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68號偵查
卷宗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告吳麟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麟男前任職於金門縣金城國中代課教師,與許燕阡係同事
,渠等同住於該校宿舍。吳麟男因懷疑許燕阡對其有口舌是
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某
日晚間,在金門縣○○鎮○○路00號金城國中學校宿舍,向
許燕阡恫稱:「如果你再亂講話,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語,
致許燕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6年3月15日凌晨0時40分左右,在上開宿舍,以黑色伸
縮鐵質甩棍,毆打許燕阡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許燕阡受有
頭皮、右手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雙手、雙前臂、右大腿
、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吳麟男就上開傷害犯行,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燕阡訴請本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麟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燕阡、 許齡 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認,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就傷害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黑色伸縮甩棍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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