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何珮瑛 即 何佩瑛
被 告 何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珮瑛(原名何佩瑛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21日改名為何珮瑛)前向原告借款(88年起陸續),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32萬7595元之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執行無
著後,換發鈞院104年度執字第115476號債權憑證在案。然
被告何珮瑛於98年4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段000○0巷0弄00號15樓之5,權利範圍:1/1)及同段
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段000○0巷0弄00號B二樓之1,權利範圍:27/10000)暨其
上基地(註: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87/10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嘉豐,致被告何珮瑛無
能力清償上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銀行之上揭債權。查本件
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以買賣為
原因,惟被告2人前為夫妻(註:82年1月1日結婚、88年10
月14日離婚)關係密切,且於被告何珮瑛仍繼續設籍於該處
,若被告何珮瑛如取得價金,則何未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
務,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上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是被告
2人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應係無償之贈與,原告自亦
得行使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買
賣,被告何嘉豐亦知悉被告何珮瑛積欠原告銀行款項之事實
,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
求被告何嘉豐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⑴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⑵被告何嘉豐應將系爭房屋於98年4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國宅,係被告何嘉豐於84年間出
資及貸款購買,然登記於該時之配偶即被告何珮瑛名下,以
安其心。嗣被告2人於88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嘉豐,被告何嘉豐則支付40萬元予被
告何珮瑛(被證1)。然因系爭房屋為國宅,礙於規定,無
法立即辦理過戶,且系爭房屋尚因貸款積欠土地銀行,直至
98年間,被告何嘉豐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及代償被告何珮瑛積
欠國稅局、萬泰銀行、聯邦銀行債權計49萬0703元(被證2
、3、4),並塗銷上開機關及金融機構所為限制登記及查封
(被證5),系爭房屋始於98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是以
,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非無償,而為有償取得,自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原告仍據民法第244條為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
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
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
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
此,原告係以被告何珮瑛為被告何嘉豐之前妻,被告何珮瑛
仍籍於系爭房屋,若確有買賣之情事,被告何珮瑛於取得價
金後,為何未清償債務為據。是實際被告2人間並無存有買
賣關係,甚或被告何珮瑛係贈與予被告何嘉豐。然原告上開
所述,純係推論,而非證據,既係推論,即有多種可能,非
僅有原告片面推論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實就被告2人間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此部分之主
張,顯屬無據。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何珮瑛)於有
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
受益人(即被告何嘉豐)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2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屋之
原因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假設語
氣)被告何珮瑛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
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
權,則須證明被告何嘉豐對於被告何珮瑛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此實難僅以被告2人間前為配
偶關係,即為被告何嘉豐知情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之證據(本院106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以資
審認。是以,無從認定被告何嘉豐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
,已為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
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事;又縱認被告何珮瑛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
告亦無從證明被告何嘉豐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是原告亦
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
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即無從徵求被告
是否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