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欣隆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隆達公司)之負責人,未經 盤帛 有限公司(下稱盤帛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偽造「盤帛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偽造盤帛公司之印文、乙○○之簽名署押,而偽造盤帛公司所訂立之購銷合同書,致生損害於盤帛公司、乙○○,案經盤帛公司負責人乙○○以盤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下稱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就本案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認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顯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行,無非以(一)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訴。(二)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之妻 黃芬蘭 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盤帛公司名義。(三)證人 章裕德 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代理之事,伊不清楚。(四)被告稱告訴人代表人之妻黃芬蘭以一通電話同意其代行盤帛公司名義,其餘行使代理權區域、行使代理方法,均未約定詳明,違反常理。(五)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取得黃芬蘭授權代行盤帛公司名義,卻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石獅市大安織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仍以欣隆達公司名義簽訂(六)有被告偽造之盤帛公司與大陸地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買方之購銷合同書五份影本可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在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的時間以盤帛公司之名義與大陸地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的買方簽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購銷合同書,在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購銷合同書賣方欄項下蓋用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所刻之盤帛公司印章之情,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購銷合同書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查,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達成協議,欣隆達公司為盤帛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代為銷售機器,此項協議並無書面,而係以逐案方式依盤帛公司獲利多寡而收取佣金,我即在大陸地區東南沿海為盤帛公司擴展市場並有成交,盤帛公司曾前後多次應我要求出貨至大陸地區展示或交貨,後來盤帛公司黃芬蘭以公司做帳為由要求我於每次出貨時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我認為無妨乃在其上簽名,而該買賣合約書上原無單價之記載,且 呂國仁 從未向我提及簽署驗收單之情事,而機器出口,除第一次外,其餘報關、運費、保險、批文等費用均由我先行代墊,事後再由向大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中扣除,且第一次出口後退稅,盤帛公司黃芬蘭還向我取回退稅十四萬七千元,我們之間的關係怎麼能說是買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仍是以欣隆達公司名義與買方之客戶簽訂第一份買賣合約,買方之客戶即質疑我既然是代理盤帛公司,為何係以欣隆達公司名義跟他們簽約,於是我就從大陸打電話給盤帛公司負責人乙○○之妻黃芬蘭,我在電話中跟黃芬蘭提及我代理你們盤帛公司,我是否可以刻兩個盤帛公司的印章,一個放在上海,一個放在廈門,黃芬蘭表示同意,於是我大約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欣隆達公司對面的刻印店委託刻製盤帛公司之印章二枚,所以我是有權代理盤帛公司與大陸地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買方公司簽訂購銷合同書,自非偽造,另外附表編號一號的購銷合同書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是由 李山川 用印,附表編號二號的購銷合同書簽約的時候,是由我親自簽約用印,當時乙○○也在場,附表編號三至五號的購銷合同書簽約的時候,我都不在場,都是委託李山川簽約用印」云云。
六、經查:
(一)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芬蘭雖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之欣隆達公司並非盤帛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而係被告之欣隆達公司向盤帛公司買入機器後轉賣至大陸地區,盤帛公司與欣隆達公司僅屬買賣而非代理關係云云,然告訴人乙○○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證人黃芬蘭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其證述難免偏頗,雖在實體法上其與告訴人乙○○之人格各別,但在訴訟法上其證述實與告訴人之指訴無異,二者形式為二,實則僅一,彼此無法互為補強,尚須結合本案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為補強,倘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乙○○、證人黃芬蘭之證述,尚難單憑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芬蘭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被告所舉之證人 劉克勤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之前是臺灣某針織廠派我到大陸工作,後來八十七年我離開該針織廠,有一位朋友 李連銘 好意跟我說,我對大陸市場很熟,如果我還要從事針織買賣業務的話,有一家盤帛公司剛成立,需要這樣的人才,我就按照我朋友給我的電話與盤帛公司聯絡,之後再到盤帛公司跟乙○○洽談,乙○○說盤帛公司在大陸已經有代理,再約個時間,讓我跟大陸的代理在他們公司見面彼此認識,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後,我才在盤帛公司見過被告」、「乙○○說他的行銷的理念,同一個地區已經有代理,就不會再找另一個人,所以他說如果在大陸地區要買機器就直接找被告,當時沒有與被告談到交易條件」、「之後我們在廈門才談到交易條件,我如果賣出一台機器就給我人民幣一萬元,這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在閒聊時被告有提及其利潤大概是百分之十,我拿一萬元太多了」、「被告有跟我介紹欣隆達公司幫盤帛公司在大陸銷售機器的點,有廈門、上海,負責人各是李山川及章裕德」、「我總共幫被告介紹二、三筆生意」、「第一筆是在江蘇省的張家港市,由章裕德去洽談,談好了之後,二、三個月還未交機器,老闆 張建高 很生氣,就跟其他廠商買,後來章裕德才把機器送給張老闆,後來張老闆因為已經跟其他廠商買了,所以沒有用,後來張老闆說是章裕德跟老闆娘拿回去賣到常熟」、「第二筆交易,就是跟環球公司,我爭取到了之後,我就直接找被告跟胡老闆( 阿周 )到廈門去談價錢,胡老闆先跟被告簽了一個價錢比較低的合約,然後,再由胡老闆去邀他們公司的大老闆下來廈門,把價錢報高一點,再以這個較高的價錢簽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七頁所示之報價單就是初步報價單,當時聯繫都是我跟被告聯繫,被告再跟台北聯繫,之後,被告一直在跟台北聯繫,好像報的價錢被告沒辦法決定。(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的合約書)是灌水後的合約書」、「乙○○應該知道真正賣給環球的成交價是否以跟胡老闆的那份合約書為準,我記得在閒聊的時候,有跟乙○○提過,謝太太怪阿周賺太多」、「第二筆被告有給我佣金新台幣十萬元」、「第三筆是我介紹賣給汕頭葛先生。盤帛公司有送一台機台到葛先生,之後又賣了一、二十台」、「我介紹我徒弟,由我徒弟介紹跟葛先生、被告認識。後來一台機器到葛先生那邊,約在八十九年初」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證人黃芬蘭雖質疑證人劉克勤所證述之情節並非真實,然其對於證人劉克勤所證述曾與其見面之情並不否認,亦自承其與劉克勤確有一共同朋友即李連銘,而證人劉克勤有意代理盤帛公司之大陸代理權,倘非被告已捷足前登,證人劉克勤又何須屈居被告之下,代被告奔走,卻未能賺取自己為代理商所能獲致之更大酬勞?證人劉克勤上開證述,不違常情,足以採憑。
(三)證人章裕德於偵查時結證稱:「(戴小姐是否代理盤帛公司銷售?)戴小姐(指被告)本身是欣隆達,但賣機器是代盤帛公司銷售,在幾年前,戴小姐曾帶我去新莊盤帛工廠,當時大家有談盤帛在台生產機器,由戴小姐在大陸代為銷售,當時乙○○夫妻、我、戴小姐在場,只是初步接洽,之後如何我不知道」、「(乙○○有無到你公司?)他到常熟會經過上海,會來拜訪,也曾有一次我們三人,一九九八年底或一九九九年初,一起去拜訪工廠,另一次是一九九九年七、八月,去福州拜訪工廠,這二次都只是拜訪客戶,沒有簽約」、「(提示盤帛公司合約書,是否為簽約乙○○到上海,而且簽約在場也同意?)華興部分前前後後很多次,對於(乙○○)是否在場,我不知道,我記不得」、「(乙○○是否知道戴小姐是用盤帛公司名義代為銷售?)我不知道,並沒掛盤帛公司招牌,我們去拜訪客戶時在車上、路上有談公事,而接洽是由戴小姐與大陸客戶談,而謝先生也在旁邊」、「(是否知道使用盤帛公司印章是否經乙○○同意?)簽合同在上海簽,謝先生一般不在,我們是代為簽約,交給大陸工廠及戴小姐」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以下)。嗣於原審調查中,對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詰問,被告與盤帛公司關係之相關重要爭點,均回稱已不復記憶或避重就輕(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致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無法就其證述,經由交互詰問藉以還原真相。又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被告第一次接觸之情形?)第一次是被告與章裕德一起到盤帛公司」,核與證人章裕德於偵查時所證:「係被告偕同他前往盤帛公司」等情相符,而證人章裕德於偵查時一再證稱:「是代盤帛公司銷售」、「由戴小姐在大陸代為銷售」、「章裕德、被告、告訴人曾一起拜訪大陸工廠」等語,實已指明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係屬代理而非買賣,否則何以其證述一再出現「代」字,果被告係買斷後轉賣,告訴人又何須與被告、證人章裕德前往拜訪大陸工廠,益徵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係屬代理。
(四)被告所舉之證人 鍾弘烈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跟被告以前公司的老闆 陳惠中 是好朋友。我本人是做五金買賣。因為生意關係認識被告」、「我不認識章裕德,但有跟章裕德通過二次電話」、「因為我跟陳惠中是好朋友,每天都看到被告在那邊哭,我就問陳惠中,陳惠中就跟我說是因為生意上的事情,我就問被告,就跟她說我們是男士,幫她出面,她說章裕德是她姊夫,他對這個事情瞭解,所以我才在這個情形之下打電話給章裕德」、「兩通電話是同一天打的,第一通是我打給章裕德,是由章裕德接聽,我有介紹我是陳惠中的朋友,因為被告的事情,所以才打電話,章裕德說被告是盤帛的代理,代理機器到大陸去賣,因為帳的問題要結帳,我問章裕德多少錢,章裕德說大概一百多萬元,我說一百多萬,為何要打官司,而且你是被告的姊夫,章裕德也說當時簽約的時候,三個人也都有在場,而且有拿印章出來蓋。第二通電話,應該是章裕德打給被告,被告先接聽,他們講了很久,我為了確認,章裕德上午跟我講的話是否確實,所以才又跟章裕德通話」、「在第二通電話中章裕德有再確認欣隆達是盤帛的代理」等語,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時,當庭提出證人鍾弘烈與證人章裕德間第二次通話錄音帶一捲,經檢察官同意該捲錄音帶確有證據能力而列入證據,按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所謂「通訊」於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又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則於電話中通話之人對另方通話人就對話內容自無任何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言,且被告僅係基於搜證之目的而將其個人、證人鍾弘烈與證人章裕德間之對話予以錄音存證,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且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查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搜證行為,證人鍾弘烈、章裕德二人間之通話錄音確有證據能力,原審爰就該捲錄音帶以當庭播放之方式予以勘驗,證人章裕德自陳該捲錄音帶之內容確為其與另一名男子(即鍾弘烈)之對話全部內容,未經剪接,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八七頁起),觀諸其中一段對話為:「鍾:章先生你有跟我講過,我們是代理的,你剛第一句話就說我們是代理的嘛,對不對?我剛才中午打電話給你,是不是這樣講?章:事情當時開始是這樣子沒有錯。鍾:是這樣子就好。章:這些都是我說過的話,說過的話我會承擔」,證人章裕德於電話對話中確實不否認被告與盤帛公司為代理關係。而以證人章裕德之知識程度及商場之經歷,豈有不知代理與買賣區分之理,是證人章裕德於偵查時及電話中之陳述自屬真實,其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態度模糊,言詞閃爍,顯為避免介入雙方所為自保之動作,該次庭訊所稱,自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原欣隆達公司股東呂國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關係比較偏向代理,因為如果是買賣,貨物一離岸,就要付錢,但是我常常聽到李山川或被告說收到貨款後要給盤帛公司,所以根據這點來推測,另外盤帛公司有派人到廈門的辦事處,要我們的人帶他們到大陸客戶那邊去安裝機器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顯無從推認告訴人乙○○所指,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關係,確屬買賣。
(六)證人即原欣隆達公司會計 李薇盈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來上班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是幫盤帛公司代理機器,常跑大陸,所以要請一個人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然告知證人李薇盈,其係幫盤帛公司代理機器,則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存有買賣關係,也不能據而證明。
(七)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十紙,被告固不否認為其所親簽,上開書據固名為買賣合約書,具有買賣契約之形式,然細觀該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之明細(品名、規格、配備、數量)及單價、總價雖有明確之記載,然其中除幾份買賣合約書併對於交易方式係採CIF及約定交貨日期稍有填載外,其中多份買賣合約書竟然對於交易條件、「約定交貨日期」、「交貨地點」、「付款辦法:1本合約簽時即付訂金(空白)。2餘額交貨後,七日內以支票一次付清」等欄關於交貨日期、地點、訂金均為空白並未為任何記載,倘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果係買賣關係,何以其買賣條款之記載如此之簡略?且買賣最為重要之價款支付部分亦付闕如,又關於告訴人乙○○公司與被告之欣隆達公司之十次買賣交易,有無約定訂金,訂金佔總價款之何種比例,其餘價款應支付之期限為何?告訴人乙○○於原審稱:有口頭約定訂金,但沒有講好一定之比例,被告有錢就會匯進來,付款是循環性的等語(原審卷第八行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之買賣其金額均在一百七十餘萬元至五百餘萬元不等,其交易金額非屬小數,而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初為交易,既未約定明確金額之訂金,被告如何支付,告訴人乙○○在未明瞭其信用情況下,竟未要求一定比例之訂金即行出貨,已有可疑,況且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既係逐筆為買賣交易,衡諸商業交易習慣,告訴人乙○○應係逐筆計算欣隆達公司匯入之金額及其係抵付何筆之買賣價款,然依據被告所提出欣隆達公司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狀附件三)所示,欣隆達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陸續匯款二十七筆(另一筆為現金五萬元)與盤帛公司,其匯款金額自五萬元、十餘萬元、二十餘萬元、三十餘萬元、五十餘萬元、六十餘萬元至八十餘萬元不等,比對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之十次買賣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倘本件確為買賣,被告係於第一次買賣(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後之一個半月始匯入第一筆金額三十五萬元,其僅佔第一筆買賣總價款三百八十六萬九千元之極小比例,然雙方公司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總價款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五百七十萬五千元之第一筆、第二筆買賣交易,而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份總計分別匯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五十七萬元,尚無法抵付清償第一筆買賣交易之餘款,然雙方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簽訂總價款四百七十三萬元之第四筆買賣交易,而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匯款二十萬元,仍尚無法抵付清償第一筆買賣交易之餘款,然雙方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總價款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第五筆買賣交易,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匯款一百萬元,累計至八十八年六月底,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所簽訂之總價款已高達二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而被告之欣隆達公司僅匯款二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元,約僅占總價款之一成,然雙方公司於其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仍陸續簽訂第六筆至第七筆高額之買賣交易,而被告於該期間僅匯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倘雙方公司確為買賣,何以告訴人乙○○除未預先收取訂金外,亦未依買賣合約制式文字所載餘額交貨後七日內以支票一次付清之約定收取支票,任由被告陸續以電匯方式電匯小額款項以清償價款,被告所電匯之金額顯與總價款不成比例,仍持續與之簽約,而簽約內容益形簡略,核違常情,甚且告訴人乙○○迄原審審理終結時,亦無法分辨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之某筆匯款係預付或清償何筆買賣訂金或價款,對於買賣合約書之簡略亦僅以疏忽一語蔽之,倘本件係十筆買賣,何以告訴人乙○○無法藉由比對其公司帳冊,而明確區分何筆匯款,係支付何筆交易價款,若係買賣合約,何以欣隆達公司僅蓋用公司之發票章,而未使用公司之大、小章,凡此亦違常理,而告訴人乙○○所稱之被告係循環性付款,反而與被告所辯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係屬具有繼續性之代理關係之交易常態較為符合,尚難以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簽立有買賣合約書,遽認雙方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上開欣隆達公司匯款明細表為真實,復具告
訴人是認在卷,被告所辯,當初係盤帛公司黃芬蘭拿買賣合約書要她簽名以方便公司做帳,乃在合約書上簽名,簽名時並無任何單價,尚非不可採信。
(八)告訴人乙○○所提欣隆達公司驗收單原本(證物外放),業據證人呂國仁於原審結證稱:驗收單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署無訛,該驗收單之真正應無疑義,惟證人呂國仁另結證稱:「我在欣隆達公司是負責工藝品業務,被告交代我說要出貨,叫我過去看貨,但不一定都是當場看貨,有時貨已經送到大陸,我確認貨確已送至大陸,就在驗收單上簽名或補簽名,我不是專程去看貨,有時候帶布料去,盤帛公司說這些貨已經送至大陸要我簽名,被告只是跟我說機器名稱,沒有說規格、型號,我只是清點數量及機器是否舊機器噴新,事後我未向被告提及曾簽署驗收單」等語(原審卷第三二○頁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倘雙方公司確為買賣,驗收與否攸關買賣雙方之瑕疵責任,莫不盡心驗收,以期避免紛爭,然雙方公司對於驗收卻是漠不關心、重視,欣隆達公司並非由被告親自出面驗收,而由負責工藝品業務並非熟稔針織機器之股東呂國仁順便前往驗收,盤帛公司並未每一筆出貨前均要求欣隆達公司派員前往驗收,以釐清雙方責任即逕行出貨,事後始要求欣隆達公司人員在驗收單補簽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出貨均有驗收,且其間被告有親自前往驗貨,然被告既曾親往驗收,何以未於驗收完畢即請被告在驗收單上簽收,卻於日後再央請非主管此部分業務之呂國仁簽署驗收單,實違常情,以雙方公司對驗收一節之草率,該驗收單其固具驗收之形式,卻無驗收之實質,自難僅以驗收單遽認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確係買賣。
(九)又告訴人乙○○提出之帳冊、傳票影本(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卷第一六二頁以下帳冊節本、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卷第二○七、二○八、二○九頁、均未據提出原本),業經證人李薇盈於原審結證稱:「該帳冊、傳票上之字跡確為其筆跡」無訛,則該帳冊、傳票之真正亦無疑義,另結證稱:「我並非會計科班出身,且未曾就會計方面為進修,偵查卷內之傳票,有部分係我制作,有部分係被告制作,至於帳冊係我制作,其上之會計科目是我根據我主觀之認知來記載,傳票上之會計科目也是根據我主觀之認知,以原已刻妥之印條蓋上去等語(原審卷第三三二頁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質疑何以傳票上面匯給盤帛公司的款項是用貨款或預付貨款的名義,證人李薇盈回以:因為我們收到客戶的貨款所以蓋貨款等語,可認證人李薇盈並不明瞭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實際關係為何,其本於主觀認知而認定某一會計科目,則單憑該帳冊、傳票上所記載之會計科目為何,尚無法得知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確為買賣。又證人李薇盈稱:「(沒有進機器為何要付貨款?)因為代理盤帛,這是被告跟我說的。」(同上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一行),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若係買賣關係,核為正當交易,對其會計,有何不可說?況其告知,係發生於本案訟爭前,猶無刻意隱瞞買賣關係之必要。
(十)觀諸被告及告訴人乙○○均不否認真正之傳真文件,其內容已不乏盤帛公司指示被告在大陸收款及匯款之情形,而盤帛公司傳真給被告之文件中亦見有「佣」之字樣,且於結算時並扣除批文、發票、運費、佣金等費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 老陳 及 許育生 的收款都未能達到預估金額嗎?請幫忙,今天3/5急需新台幣二十萬元,至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二頁)、「請叮嚀先將款匯來,即可出貨,貨到人員即到位,此為我們基本成本,每人1/2請自行加價,包括人員費用,另也需先將欲購的十台確認,還有杭州本廠欲增購的二台確認,若一併處理,工資可以自我吸收,不計算工資,最好親自跑一趟了解清況」(見同上偵查卷第二百八十頁)、「煩您務必追湖洲款台幣一百萬元,最遲三月二十七日一定要匯入我公司帳戶」(見同上偵查卷第三百零三頁)、「以上為發票資料,請準備OK,聯絡好儘速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快陸續出貨,並將出貨明細FAX給盤帛,並將零件點好,好讓我(公)司可先向客戶收取部分訂金,待謝先生去再詳談細節,並將預計九日可出貨完成,另發票請核算每月換一次,或直接開付稅金,保留發票給客戶備查,怎樣的方式較核算速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五頁)、「所以請您直接與客戶連絡,出不出貨,您自行斟酌,自行與客戶談,但不論出不出,請務必先給客人電話,有需我(公)司協助技術方面的再聯絡,PS此客戶我(公)司也不認識,所以您先了解,談好條款再決定,不過請先給客人電話,他好知道要不要訂購別人的機台,我(公)司無法給他正確答案」(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證四)、「價格以美金兌台幣為一比三二,盤帛公司以台幣計款向欣隆達公司收款,環球紡織由欣隆達全權負責」(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告訴補充理由狀附證六)等,凡此均見盤帛公司介入甚深,絲毫未見買賣之痕跡,反而處處顯露出代理之事實,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關係絕非僅止於買賣。
(十一)至於報關、運費、保險及批文等費用,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支付,惟審度其辯解「係代墊款,日後由向大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中扣除」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依盤帛公司與欣隆達公司買賣合約書所示其買賣條件為CIF,為何卻由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告訴人乙○○就此點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尚無從以此部分費用係由被告支付,遽認定盤帛公司與欣隆達公司間係屬買賣關係。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被告固不否認係其簽發,然辯稱係應盤帛公司黃芬蘭借票票貼之請求,乃簽發此二紙支票以供票貼,並非支付任何款項之用等語,告訴人雖堅稱係支付價款,然依前(一)所述,被告付款除其中一筆係以現金交付外,其餘均以電匯方式為之,且被告電匯金額中未有任何一筆超過一百萬元,卻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乙○○,此均與被告之前付款習慣有所違背,又倘為供清償之用,衡情告訴人應屆期即時提示,以獲現周轉,卻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則被告簽發支票是否確為供清償之用,已堪置疑,縱供清償之用,究係清償買賣之價款或轉付代理所取得之款項,仍有未明,尚無從以支票之存在,遽以推論被告交付支票與告訴人乙○○係供清償價款之用。至於被告是認之盤帛公司與大陸地區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買方之購銷合同書,僅能證明被告以盤帛公司名義與各該買方簽訂合同書,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之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除告訴人乙○○及其妻黃芬蘭之證述外,雖有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欣隆達公司驗收單、帳冊、傳票等資為佐證,然前開買賣合約書、驗收單、帳冊、傳票就形式觀之雖具買賣外觀,惟深入實質,買賣合約記載簡略、驗收單驗收不實、帳冊及傳票因係由非會計專業者所制作無法反應真實,而無法補強告訴人乙○○及其妻黃芬蘭之證述之真實性,且由證人章裕德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克勤、鍾弘烈、呂國仁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諸多傳真文件,反而顯示出告訴人乙○○及其妻黃芬蘭之證述確有諸多瑕疵,顯非真實,被告所辯欣隆達公司與盤帛公司間係屬代理關係應堪採信。
八、末按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此觀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又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所謂「授權」自毋論具體事項之授權或概括事項授權均屬之。有代理權,在其權限內,即使濫用權限而作成本人名義之文書,因該文書對外仍屬有效,無害於公共信用,自不成立偽造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固不失其為偽造,而本件被告為有權代理,其以本人即盤帛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名義與他人簽訂合約,縱未表明代理之旨,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就刻告訴人公司印章事,於偵查中稱:八十七年十月去刻,隔天就去刻了(偵卷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原審中翻稱: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刻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時、地前後供述不一。(二)證人劉克勤在原審結證:「跟環球簽訂正式合約時,被告說要用欣隆達公司的章,我說大老闆來了,不要讓他知道中間有那麼多手,應該由盤帛的章才對,胡老闆建議被告自己去刻盤帛的章,被告不敢。我告訴他去請示台北,我知道他跟台北有聯繫,但是聯繫什麼我沒有聽到,之後,被告就拿盤帛的章出來。」(原審第一一九頁、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其有無獲授代理權,不言可喻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刻印時間迄偵查中即已近三年,就刻印時、地之供述不一,略有參差,固不違生活經驗,猶不能因此遽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又證人劉克勤上揭結證,對照其前後文,就告訴人公司有無授與代理權,實未明確描述,要不能率為被告不利之推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表┌──┬──────────┬──────────┬──────────┐│編號│時間│買方│偽造之印文、署押│├──┼──────────┼──────────┼──────────┤│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浙江環球紡織工業有限│盤帛有限公司││││公司││├──┼──────────┼──────────┼──────────┤│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余杭市華興絨業有限公│㈠盤帛有限公司││││司│㈡乙○○│├──┼──────────┼──────────┼──────────┤│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利斯針織織造制衣發│盤帛有限公司││││展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恒裕(福建)織造有限│盤帛有限公司││││公司││├──┼──────────┼──────────┼──────────┤│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利斯針織織造制衣發│盤帛有限公司││││展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