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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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原設籍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遷移戶籍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起訴書記載為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詎甲○○復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起訴書記載為採尿前回溯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甲○○係列管為施用毒品之行方不明人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採尿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基隆市警察局有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先辯稱:其前次觀察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其在本件驗尿前一週在斗六有被警察帶去驗尿過一次沒有反應云云,後改稱:其沒有施用海洛因,其於斗六那次回來基隆驗尿前二天有驗尿沒有任何的反應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依據:衛生署公告值三○○NG/ML),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含量為三五二八NG/ML),有該公司出具CH/二○○二/九○三三○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可憑,參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亦為法務部調查局於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及應所採用之同一檢驗方法,為國內最精確之檢驗方法,應無檢驗錯誤之虞,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檢出濃度為三五二八NG/ML,高於最低檢出量三○○NG/ML甚多,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告所辯曾於本件採尿前七天或二天在斗六採尿沒有任何反應等節,因在本件採尿前七天或二天採尿,已超過本件採尿之時間二十六小時以上,自不得以該辯解遽認被告並無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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