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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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結婚證書上偽造之「 唐清冷 」、「甲○○」、「 蘇金枝 」、「 蘇萬村 」、「 蕭玉蘭 」署名各一枚;偽造之「蘇萬村」、「蕭玉蘭」印章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補充為「其在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人偽刻之蘇萬村(甲○○之外祖父)、蕭玉蘭(甲○○之外祖母)」;第六、七行應補充記載為「::,致生損害於甲○○、唐清冷、蘇金枝、蘇萬村、蕭玉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又其與告訴人甲○○同居三年,育有一子,然未辦結婚此亦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其因為求正式之夫妻名分而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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