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部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在案,且迄今原告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茲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依法應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