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先與不詳姓名之友人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飲用保力達之含酒精飲料,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使其反應遲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嘉義縣○○鄉縣○路由南右轉往東行駛,行經一五九號縣道與嘉義縣○○鄉○○路○○路口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四六號自小客車,亦沿一五九號縣道由西往東行經該處,乙○○因飲酒後意識不清致駕車侵入甲○○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依法對其進行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四毫克,且在警查獲之過程中,乙○○有含糊不清、多話及泥醉等情事,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訊、偵查中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其發生車禍與飲酒不能安全駕車沒有關係,酒測值有問題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服用酒類駕車肇事,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一.五四毫克濃度之情,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訊卷第一一頁)。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千一百倍到二千三百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五四毫克,超過前開標準甚多,加上本身在訊問過程中多話、言語含糊不清,有泥醉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再參酌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係因被告駕車侵入其車道才發生擦撞等語,且由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胎痕走向,確係由對向車道進入其正確行向車道,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三頁),益徵被告駕車確有侵入對向車道之情事,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並未到庭對於原審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而該些證據業據公訴人列為證據,本院因認該些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雖對於酒測值有所爭執,然其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何以酒測值不可採之具體質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併此說明。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對前開規定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四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於公路上行駛,顯棄社會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原審基此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