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銷駕駛執照,並限制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詎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樂透小吃部」飲用酒類,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嘉一七二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當天下午六時三分許,途經限速五十公里之前揭公路八公里四百公尺處,本應注意無照、酒後不得駕車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一百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翁蔡 輕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翁蔡輕菜 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乙○○向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並經警員依法對乙○○抽血採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0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點五三MG/L)。案經翁蔡輕菜之配偶甲○○訴請偵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0三號卷【下稱五0三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至八頁)。
㈡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見第五0三號卷第十六頁)。
㈢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第五0三號卷第十七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五0三號卷第三至五頁)。
㈤現場照片(見第五0三號卷第六至十四頁)㈥被害人翁蔡輕菜死亡之結果,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第五0三號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三頁)。
㈦證人 王博弘 之證述(見第五0三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駕駛執照,尚未重新考領駕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因駕照執行吊扣期間並有違規情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限制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一年內不得考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監營字第0九二000六六八九號函附於本案卷為憑,被告係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酒醉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其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於駕照吊扣期間有違規情形遭吊銷駕駛執照,仍不知警惕,竟酒醉駕車,並超速行駛,過失程度嚴重,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重大,無可彌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0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點五三MG/L),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賠償,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0三號卷第八十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其守法觀念,並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