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度裁全字第二五0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0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