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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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居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二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結婚逾三十六年,但被告從無固定工作,亦無收入,家中經濟、子女教養
費用均靠原告工作支應,被告往來皆酒肉朋友,終日無所事事,且酒後動輒打罵原告,致原告時常傷痕累累,原告曾訴諸法律途徑離婚,惟均遭親友規勸而撤回訴訟,然被告未知改善,反變本加厲,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訴請離婚。
㈢縱被告行徑未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毫無家
庭責任,既無工作收入,又屢向原告索取金錢買酒,原告不從,遂時起爭執,原告屢遭毆打,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又被告近年來更改向兩造所生子女索取金錢,行徑乖張,兩造間姻確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且責任均可歸責於被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清建 、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曾到庭拒絕辯論。
丙、本院依職權自電子閘門調查兩造財產歸戶及報稅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二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從無固定工作,亦無收入,家中經濟、子女教養費用均靠原告工作支應,被告酒後動輒打罵原告,致原告時常傷痕累累,對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曾訴諸法律途徑離婚,雖遭親友規勸而撤回訴訟,然被告仍屢索取金錢買酒,原告不從,時起爭執,原告屢遭毆打,而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又被告近年來更改向兩造所生子女索取金錢,行徑乖張,兩造間姻確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且責任均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事由,訴請離婚。被告則未到場陳述或爭執。
三、查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育有一男二女,均已成年,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
㈠被告自婚後均無固定工作收入、屢次毆打原告、常向子女索取金錢等情,業經證
人即兩造之子黃清建到庭證述:「(問:你父親有無常常打你母親?)有,以前我媽媽還有告我爸爸,但已經撤回了,在我記憶中我爸爸毆打我媽媽超過十次以上,造成臉部瘀青,有一次整個臉都有傷勢,從小的印象中我父親都沒有工作,我父親有很嚴重的酗酒,有時候酒後會打我母親...,現在我父親還是會向我索討金錢,兩三天都一百、二百這樣,家裡的收入都是我媽媽在提供。」等語明確;又被告屢於酒後毆辱原告情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結果,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酒後在嘉義市○區○○路○○○巷○○○號,辱罵原告、踢門、拿垃圾桶作勢丟原告;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背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內容包括「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通常保護令,查核屬實。原告雖僅能證明一次遭毆打事實,惟被告酒後毆辱原告情事,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並無工作收入,業經證人黃清建證述如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九十
一年度報稅資料,查明確無報稅資料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不事生產,未盡扶養照顧家庭成員責任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婚後既未盡扶養家庭成員之責,遊手好閒,長期置家中經濟負擔
、照顧子女責任於原告一身,復貪杯無度,動輒酒後與原告爭執、甚至毆傷原告,原告於婚後逾三十六年猶堅決訴請離婚,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決裂無可復合,婚姻之誠摯基礎殆盡無存,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