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凃愛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
三一九、四五七二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妨害風化罪,由臺灣嘉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道路某處,免費轉讓海洛英(數量不詳)一次,供 侯明鴻 施用;(二)同年七、八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道路某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數量不詳)二次,供 陳家福 施用;(三)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二三二之二號七樓一及同市○○路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數量不詳)二次,予 陳格章 施用。嗣經警查得侯明鴻等人施用毒品,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警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侯明鴻、陳格章及陳家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可疑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二包為海洛英,淨重一點二公克;可疑結晶顆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點三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六三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三九七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因轉讓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造成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三四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一份在卷足按,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銷燬,此亦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三二八號執行案件查核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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