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文斌
江信賢 蔡麗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之性別「男」應更正為「女」,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並參照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抗字第518號要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性別「男」,顯係「女」之誤寫,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顯係「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女」,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茲應更正為「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