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外,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查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行改列於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並於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由該立法過程觀之,有關隱匿或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是以,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行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應即為「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當洗錢行為。另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現行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施行,然於本院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