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雖經第一審判決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奈因來不及提供擔保即被假執行,經上訴二審後發現約三分之二之不實情事,如未停止讓其假執行,惟恐日後不能回復聲請強制執行之虞,故願供全數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對原審判決(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三六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自與前開條文規定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