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仿WALTHER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在案。惟其仍無悔意,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向不詳年籍之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直徑約八厘米土造子彈八顆,自彼時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街○○○號三樓房間,當場自其使用之書桌,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子彈十六顆可證,且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六顆,⑴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PMC380AUTO",認均具殺傷力;⑵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六六八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前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雖未發現有明顯精神病的現象,惟個案明顯精神運動遲滯,專注能力減退及自殺意念,個案精神狀態應達耗弱情形。」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南醫字第九一0四一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因精神耗弱經本院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一年。至於扣案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十三顆(原扣案十六顆,後於鑑驗時試射三顆,餘十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另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三顆扣案子彈,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佐,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