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經濟困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三、四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樓,利用其受僱甲○○擔任打掃工作之機會,竊取雇主甲○○所有置於化妝台抽屜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提款卡(帳號為七0三─六二─八0七六二─二號)一張。得手後為圖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方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在永康市○○路萬通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提款機內,連續二次,各詐領得甲○○所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又於同年八月五日晚上七時十七分,在台南市○○○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提款機,以相同之手法,詐領三萬元,合計詐領得七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為警循線查獲,並由乙○提出其竊取之前揭提款卡一張(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經濟困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三、四日,在前開被害人甲○○住處拾得前開提款卡,復於前揭時地以該提款卡盜領被害人甲○○所有之存款三次,共計得款七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是在被害人甲○○上開住處房間床頭邊所拾得,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經查:上開提款卡係被告在被害人甲○○上開住處二樓主臥室化妝台抽屜內所竊得乙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訊時供承:「(你於何時?在何地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台灣企銀金融卡?)我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日)第一次盜領被害人(甲○○)台灣企銀金融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日約半個月...就是在被害人(甲○○)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居所內二樓主臥室化粧台。」、「(你如何行竊金融卡?...)我是在甲○○請我到他家打掃之際,在屋內二樓主臥室化粧台拿走甲○○所有之台灣企銀金融卡的...。」等語甚詳(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其所有上開提款卡係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化粧台抽屜內遭竊走乙情(詳警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一頁)相符,且被害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或其他債務糾葛,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犯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十一頁)可憑,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歷經偵審程序,未見其表示警訊筆錄係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製作。準此,堪認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上開提款卡係在被害人甲○○上開住處二樓主臥室化妝台抽屜內所竊得乙情,始與事實相符。縱依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在被害人甲○○住處臥室床邊所拾得,惟仍屬被害人甲○○現時持有之物,此與在被害人甲○○居住處所外拾得被害人甲○○所有物之情形,顯然有別,況該提款卡之背面,已有被害人甲○○之簽名,有該提款卡反面之影印資料附卷(詳警卷第八頁)可參,更足以認定該提款卡係被害人甲○○所持有之物,因之,縱依被告所辯,亦無從解免其竊盜罪責。綜上所述,再參以被告前開自白,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事故登錄解除單附卷(詳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六頁、第十三頁)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由自動提款機冒領存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一罪論。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冒領存款,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所盜領之七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四頁)可考、被告之品性暨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坦承部分犯行,復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盜領之七萬元,並獲被害人甲○○之宥恕,已如前述,其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