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六十二萬元共二筆(借支起迄日、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繳納本息截止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共二百四十六萬零五十四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表、共用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六十二萬元共二筆(借支起迄日、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繳納本息截止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共二百四十六萬零五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表、共用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六萬零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F0~T40┌─────────────────────────────────────────────────────────────────────────┐│附表:│├──┬────┬─────┬────────┬──────┬─────────┬─────────────────────────────────┤│編號│貸款本金│尚積欠本金│借支起訖日│繳息截止日│應給付利息│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下同)│.下同)│││││├──┼────┼─────┼────────┼──────┼─────────┼─────────────────────────────────┤││貳佰伍拾│壹佰捌拾肆│自八十六年二月二│九十一年二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萬元│萬伍仟伍佰│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十四日│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之零點六五,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貳拾貳元│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三日止,按週│點三計付之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陸拾貳萬│陸拾壹萬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元│仟伍佰參拾│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七日│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五,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付之違約│││2││貳元│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金。│││││八日││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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