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附帶上訴人葉宥成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雖傷害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且係因其積欠上訴人工資未付而引起,上訴人辛苦工作所得工資,被上訴人竟狡詐賴債,實在可惡,是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手機修理費,原審判決並未扣除該手機應折舊價值,亦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故意不給付,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向上訴人催討該債務未果,致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磚頭等物,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疑似頸部扭傷、左肩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腳擦傷、左前臂挫傷血腫、右小腿腫脹之傷害。嗣上訴人另將被上訴人所有裝設或放置於上址之手機、手錶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共支出醫療費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手錶修理費一千一百元、手機因無法修理而另購買之費用七千二百元,且被上訴人之身体因受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多處受傷,精神痛苦不堪,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敗訴部份,認為判決有不當,茲因上訴人提出上訴,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僅准許三萬元,茲減縮請求十五萬元,因此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醫藥費收據十六張、戶籍謄本一件、統一發票一張、估價單(含無法修復證明)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文彬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0四號執行卷宗(含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卷宗),並函查兩造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枓及歸戶財產。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因受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附帶上訴中有關醫藥費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故意不給付,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致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磚頭等物,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疑似頸部扭傷、左肩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腳擦傷、左前臂挫傷血腫、右小腿腫脹;且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所有裝設或放置於上址之手機、手錶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毀損之行為,共支出醫療費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手錶修理費一千一百元、手機購買費用七千二百元(因無法修理重新購買),而被上訴人之身體因多處受傷,精神痛苦不堪,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而受敗訴判決部分在十二萬元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然對於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即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為審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會受傷係因其積欠上訴人工資未付所引起,上訴人辛苦工作所得工資,被上訴人竟狡詐賴債,實在可惡,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三萬元,顯然過高。又被上訴人受損之手機並未實際修理,其所提出之單據亦非新購手機之支出,而係該手機原本價值之證明,然該手機已使用多年,自應扣除折舊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故意不給付,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向被上訴人催討,雙方一言不和,上訴人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磚頭等物,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疑似頸部扭傷、左肩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腳擦傷、左前臂挫傷血腫、右小腿腫脹,且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所有裝設或放置於上址之手機、手錶等物予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且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十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六六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原審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六六五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五號)審核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而主張因上訴人前揭之傷害、毀損行為,致其支出醫藥費、手機及手錶修理費,且其精神上亦有痛苦,除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醫藥費四千零六十元、手機及手錶損害賠償費用共八千三百元、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手機毀損程度,是否已無法回復原狀?其所受之損失為何?㈡被上訴人因前揭受傷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審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加害程度、經濟清況等情狀,所准許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適當?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修理不可能時,如係新物,自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係中古物,自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因雙方發生爭執,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手機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應賠償其系爭手機因毀損所造成之損失七千二百元,雖提出郭文彬即山洋電器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估價單一紙為據,並經證人郭文彬到庭結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拿手機來讓我修,我看過後認為不能修理了,被上訴人問我當初他買手機的價錢,所以這估價單是當初被上訴人買手機的價錢,並不是被上訴人另購手機的估價單。這估價單開立的時間與我跟他修手機的時間差沒幾天。被上訴人跟我買手機的時間約在送修前一年跟我買的。被上訴人要修理手機的時候這款手機已經停產了,也沒有當時的價格了。」等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手機已無法修復、新購入時價格為七千二百元等情雖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機既係於八十九年間購入,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為該手機於受損時之時價(即新手機價格扣除該手機使用期間之折舊價差)。按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手機於毀損時之價值為: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手機耐用年數為五年,故每年折舊六分之一,而被上訴人所有之手機於毀損發生時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則該手機於毀損時最少應價值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購入手機之時間雖無法確定,然依證人郭文彬證稱:係開立估價單前一年所購入,然毀損手機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故被上訴人購入該手機之時間應係於八十九年初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因之,該手機應折舊之價值為原價七千二百元乘以每年折舊六分之一再乘以使用時間為十二分之八即八百元),即被上訴人因系爭手機毀損所受之損失應為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本應一體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致造成,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而應按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縱因積欠工資而與上訴人起爭執,然上訴人亦不能據此主張有正當理由得以動手傷害被上訴人,此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身體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處,與被上訴人因工資糾紛發生爭執,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疑似頸部扭傷、左肩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腳擦傷、左前臂挫傷血腫、右小腿腫脹,該傷勢衡情應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精神感受痛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犯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工資糾紛迭起爭執,本次因言語不合上訴人竟動手傷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程度非微;又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現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台南縣、市有土地二筆、建物一筆,並有三筆投資(各為五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且其八十九、九十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四百四十三元;而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現亦從事建築業,在台南縣、市有土地十二筆,並有投資二筆(各為七十五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其八十九、九十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一頁、第三項),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0九一00二四八二三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0九一00一一八七一號、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市稅密財字第九一七0一一一六號函附兩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或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三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最近因前揭傷害致有患有失憶症,故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尚難遽採,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手機毀損所受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其得請求給付時,上訴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原審誤認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自已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醫藥費、手機及手錶受損之價值及慰撫金等之損害總計為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手機折舊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所為之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部分,因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損害請求,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