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貳只,及毒品之外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起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南市○區○○街二段七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因與 黃建翰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在台南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時,黃建翰並將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0八公克(包裝重0.五六公克)丟棄,經警當場尋獲,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內扣得甲○○所有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0八公克(包裝重0.五六公克),及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可資佐證。又上開海洛因三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經送請鑑定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0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詳本院卷第三十頁)可憑。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雖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採尿(檢體編號B三─二九0號)送驗結果,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七00號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詳偵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可憑。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距其經警採尿送驗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已達三十三小時又三十五分許,顯已逾上開平均可檢出之時限二十六小時,因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後,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應屬合理,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起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0八公克,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0.五六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