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告訴人乙○○即聲請人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一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八0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甲○○因未發放薪資予保佳幼稚園之受僱人而生爭執,被告竟以其非該幼
稚園之負責人為,要求該園受僱人找告訴人負責。告訴人獲知後因為憤怒,氣極敗壞,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出口責罵被告「 王八蛋 」,但絕未出言恐嚇被告謂「須拿出三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否則將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當時在場有證人 陳源奇 、 李學施 、幼教老師 王美虹 、 謝翠玲 及多名員工可證,後被告再改口以告訴人有寫書據恐嚇,則被告指告訴人有恐嚇乙節,純屬虛構,至為明顯。
⑵且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表示其需給付三百萬元,始願將保佳幼稚園之經營權讓與
被告,此係雙方歷年來就讓與經營權之議價行為,並無因議價不成立而生爭執,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即取得保佳幼稚園之經營權,有公證書可證,故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定將保佳幼稚園之經營權及租賃物交予告訴人使用收益,有存證信函二份可稽,故而被告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新台幣三百萬元之讓渡經營權利金乙節,純係被告將不相干之勞資糾紛混為一談,自不足為被告無涉誣告罪之有利認定。
⑶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動手毀損保佳幼稚園之辦公室
門窗、玻璃,而被告明知該辦公室係告訴人所興建並具所有權,竟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毀損他人財物。
⑷爰聲請傳訊證人陳源奇、李學施、王美虹、謝翠玲等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情。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⑴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參照。
⑵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於八十年間,向被告甲○○承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四八九號等三十筆土地與地上建物新營市○○路○○○號經營﹁保佳幼稚園﹂,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辦公室,嗣告訴人因週邊業務繁忙而未經營幼稚園,被告遂乘機以幼稚園院長名義對外招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因被告未發放薪資給受僱人而生爭執,被告竟要求受僱人找告訴人負責,告訴人獲悉極為憤怒,遂動手毀損自己所有之辦公室門窗、玻璃,並責罵被告「王八蛋」,被告明知告訴人絕未出言恐嚇,且該辦公室係告訴人所興建並有所有權,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與同年月十一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恐嚇其「須拿出三百萬元,否則將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及毀損保佳幼稚園辦公室之門窗玻璃,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一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語。
⑶惟經本院核閱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不起處
分理由以:①關於恐嚇部分,告訴人於警訊供稱:八十年間,我與六、七位朋友,以每月五萬元向甲○○承租保佳幼稚園,甲○○於八十一年間向其表示願將該幼稚園之經營權轉讓,由我擔任董事長,但須支付權利金,我以三十萬元代價買下該幼稚園之經營權與執照,....,在經營期間,甲○○一直在挑撥是非,就在八十八年底,甲○○有意將保佳幼稚園收回自行經營,我即向甲○○表示願以三百萬元代價將經營權再轉回給他,但甲○○僅願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收回經營權,雙方因價格有差距而未達成協議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轉讓保佳幼稚園經營權,有三百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之爭,告訴人 於右揭 時地,既有責罵被告「王八蛋」之語,被告指控告訴人當時之恐嚇言詞,即非全然無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謂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②關於毀損部分,告訴人坦承毀損保佳幼稚園辦公室門窗玻璃之客觀事實,但對於該辦公室與門窗之所有權,被告與告訴人則有爭議。被告於警訊初供稱「我要提出告訴,請求賠償保佳幼稚園的公物損失」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認辦公室門窗為保佳幼稚園所有,非其私人所有,其目的係為保護保佳幼稚園之設備,亦難謂其有誣告之故意。是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誣告而為不起訴處分。雖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補以:證人陳源奇、李學施有未聽見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之證詞,然因案發現場環境因素,有否影響證人之聽聞,其證言之證據力,則有待商確,故仍難認被告未虛構犯罪事實誣告,而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八0號駁回再議。查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為之審酌,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
⑷另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美虹、謝翠玲二人,惟該二
證人在原偵查中未曾顯現,自非本件本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證據之範圍,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誣告罪嫌不能證明,因而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