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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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六五號
上訴人銘彰重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向訴外人 吳得成 借款,嗣因該三紙支票均退票未兌現,其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初另行交付由訴外人 許文安 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吳得成以清償部分票款,該支票亦已兌現,故其僅積欠訴外人吳得成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六十五萬元,自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僅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在系爭三紙支票背書之事實,由此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係並非尋常。再者,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將由訴外人許文安簽發之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票面額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交付予訴外人吳得成以清償部分票款,上訴人在原審已陳述該票據資料並請求調查,惟原審卻未調查。然上訴人若確實已清償訴外人吳得成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票款,上訴人便無須負擔六十五萬元之系爭票款債務,而只須負擔十七萬五千元,此證據如此重要,但原審卻漠視上訴人權益,造成敗訴判決,實為不服。又訴外人吳得成早已因債務逃避不見,而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訴外人吳得成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真偽如何實有待證明﹖前述種種均有因果關係,詎原審毫未斟酌,造成上訴人有「一隻牛,撥二層皮」損失,上訴人尚難甘服。
(三)上訴人本來並不認識訴外人吳得成,是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認識而借錢,當時上訴人乃以系爭支票背書向訴外人吳得成借得六十五萬元,當場吳得成要求被上訴人亦須背書,由此可知上訴人是直接向訴外人吳得成借到六十五萬元,且該款是由訴外人吳得成交付並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只同為背書人,並未給付上訴人金錢,也未持有該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本來並不認識吳得成,是乙○○(即被上訴人)介紹他們認識的,所以吳得成才會要求乙○○在支票面背書。所以系爭支票是由銘彰重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背書之後,再由乙○○背書。..」等語,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與吳得成為非常熟識之朋友,而被上訴人堅稱已清償與吳得成,而吳得成才將支票將交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確實已償還吳得成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而被上訴人亦須證明付予吳得成之票據兌現證明,否則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許文安簽發之支票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得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得成借款,上訴人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得成,以為清償借款之方法,然訴外人吳得成取得票據後,要求被上訴人在該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遂於背書後再交付予訴外人吳得成收受。惟系爭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訴外人吳得成乃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訴外人吳得成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並非無對價取得,而係因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持票人即訴外人吳得成向其行使追索權,其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清償系爭票款,其就上訴人是否已清償部分票款予訴外人吳得成一節,並不知情,且此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得成間之關係,上訴人不得持之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聲明書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查詢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提示人資料,及訊問證人 謝耀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介紹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得成借款,上訴人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得成,以為清償借款之方法,然訴外人吳得成取得該票據後,又要求被上訴人在該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遂於背書後再交還該等支票予訴外人吳得成;惟該等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訴外人吳得成乃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訴外人吳得成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訴外人吳得成借款,該支票屆期雖未兌現,然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已另行交付由訴外人許文安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面額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吳得成,以清償部分之借款,故其僅積欠訴外人吳得成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給付全部之票款共六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已清償部分之票款,竟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自不得主張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吳得成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得成借款,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得成,以為清償該借款之方法,然訴外人吳得成於取得該票據後,再要求被上訴人在該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遂應訴外人吳得成之要求背書後再交付予吳得成,惟該等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嗣訴外人吳得成再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支票遭退票後,訴外人吳得成乃其行使追索權,其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訴外人吳得成以清償系爭票款,其自得向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等語,然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訴外人吳得成間之清償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否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者,應以票據證明其權利,亦即欲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者,應證明自己為執票人,始可主張發票人(背書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易言之,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得成所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故被上訴人以支票執票人之身分,主張對上訴人即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並提出系爭支票以示其權利,而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背書之真正既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票據負其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吳得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實有未合。又上訴人雖提出由訴外人許文安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面額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由訴外人謝耀光(即訴外人吳得成之小舅子)提示之支票一紙為證,欲證明其已清償訴外人吳得成部分票款,惟證人吳得成到庭卻證稱其雖已領取該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票款,然該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另筆債務所交付,與系爭支票無涉等語,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對訴外人吳得成清償部分票據債務云云,尚無足憑採;況縱上訴人確已清償訴外人吳得成部分票款債務,然此為其與訴外人吳得成間之抗辯事由,依法其亦不得持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退票後,因訴外人吳得成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清償系爭票款一節,業經證人吳得成、謝耀光(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到庭證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支票之付款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一銀新化字第一四六號函付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取得應可採信。而依前所述,訴外人吳得成既證稱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票款,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得知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系爭票款債務云云,顯屬無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亦堪採信。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一節,復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徒言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出於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無足憑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綜上,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取得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F0~T48x6附表一:
┌───┬────┬─────┬──────┬─────┬────────┐│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背書人│付款人│├───┼────┼─────┼──────┼─────┼────────┤│ 吳啟禎 │0000000│二十五萬元│年月5日│上訴人│台南市第三信用││││││被上訴人│合作金華分社│├───┼────┼─────┼──────┼─────┼────────┤│ 潘登育 │0000000│二十萬元│年月日│同右│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潘登育│0000000│二十萬元│年月日│同右│同右│└───┴────┴─────┴──────┴─────┴────────┘附表二: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乙○○│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十萬元│0000000│├───┼───────────┼─────────┼─────┼────┤│乙○○│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十萬元│0000000│├───┼───────────┼─────────┼─────┼────┤│乙○○│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萬元│0000000│├───┼───────────┼─────────┼─────┼────┤│乙○○│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十萬元│0000000│├───┼───────────┼─────────┼─────┼────┤│乙○○│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萬元│0000000│├───┼───────────┼─────────┼─────┼────┤│乙○○│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十萬元│0000000│├───┼───────────┼─────────┼─────┼────┤│乙○○│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五萬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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