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多次在臺南市○○路與金華路附近之遊藝場或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下某處,連續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售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證人丙○○、 黃瑞龍 二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丙○○、黃瑞龍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售毒品,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經監聽發現,被告使用之「借多少錢」、「買幾杯涼的」、「幾包檳榔」等暗語,經證人丙○○指證前揭暗語均屬販售毒品之暗語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使用前揭電話,並為前揭言語,惟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其係經營檳榔攤,前揭言語僅係單純販售檳榔與飲料,並非暗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一六八檳榔攤」所用,且其亦曾使用前揭電話與綽號「細隻」之人通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屬實(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前揭電話裝機地址與前揭檳榔攤地址相符,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就被告之口卡照片指認稱:照片之人較類似賣我海洛因之人等語(參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然前揭口卡照片模糊不清,有該口卡片附於警卷,在卷可稽,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認是否與確實無誤,尚非無疑。況本院調查中,與被告同庭應訊時,當庭指認被告並非交付毒品予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十一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始終陳稱:其於電話中之「借多少錢」、「買幾杯涼的(台語)」、「幾包檳榔」等語均是購買毒品等形式上對於被告不利之陳述(下詳),是其於本院調查中所為對被告為有利之前揭陳述,應非與被告勾串後,故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三)證人丙○○於偵審中固均證稱:前揭「借多少錢」、「買幾杯涼的」、「幾包檳榔」等語均係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其確為監聽錄音帶中所稱之「細隻」之人云云。惟扣案監聽錄音帶經本院勘驗其內容,綽號「細隻」者於電話中僅有提及欲購買「涼的」,並未提及「購買檳榔」或「借多少錢」(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是證人丙○○前揭指稱「借多少錢」、「幾包檳榔」等語均屬購買毒品之暗語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本係經營「一六八檳榔攤」,而依現今社會常情,檳榔攤除販售檳榔外,兼售飲料等物(台語「涼的」通常均指飲料)事屬平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辯稱:檳榔、涼的等言語均屬字面意義所指之檳榔、飲料等物,即非全然無可採。另扣案監聽錄音帶前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錄音帶中之「細隻」所為之言語,與證人丙○○之音質相互比對是否相同,惟因錄音帶中「細隻」所為之言語字數過少,未達聲紋比對所需之語音樣本二十字之標準致無法進行比對等情,業據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00四三號函覆本院在案,是依本院調查所得,尚無法確認監聽錄音帶中所示「細隻」之人即係證人丙○○。自難援引證人丙○○就前揭「借多少錢」、「買幾杯涼的」、「幾包涼的」言語之解釋,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黃瑞龍於警訊中雖就被告之口卡照片指認被告即為販售第一級毒品予伊之人,惟證人黃瑞龍於偵查中即已陳明,伊於購買海洛因時,並非親自接洽,而是委託一位綽號「 阿西 」之人幫伊取得海洛因,伊並不認識交付海洛因之人等語(參見偵卷第七頁背面),是證人黃瑞龍於警訊中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另證人黃瑞龍於警訊中雖指陳:監聽錄音帶中,向被告表示欲借錢等語之人即係伊本人,且其意思係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而證人黃瑞龍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個人基本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再行就監聽錄音帶內疑似黃瑞龍之聲音與其本人之聲紋進行比對確認,尚無從僅依證人黃瑞龍於警訊中前揭單一陳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此,證人丙○○、黃瑞龍之指證既均有前揭存疑之處,而監聽錄音帶中,與被告對話之「細隻」等人,是否即為證人丙○○等人亦無法確認,參以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從監聽電話中查知被告涉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經營之前揭「一六八檳榔攤」及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進行搜索,然僅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無販售毒品海洛因通常應有之毒品海洛因或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售所需工具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非無疑。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並未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尚非全然不實。是本院依調查全案卷證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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