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被告甲○○
原名 周王金蓮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周王金蓮)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就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乙輛,與自訴人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共分十二期,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另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合意若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並以違約日作為雙方合意終止標的物租約日,甲方(即自訴人)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租止租約,且甲方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即被告)同意或知會乙方。」,惟被告甲○○竟自第六期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違約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然終止,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自訴人所有之光陽牌機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第六期違約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然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且被告復未能依約返還該機車,此外,並有大眾機車行機車租售合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詳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三二頁)可稽,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訂立機車租售合約書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機車,並於繳交五期款項後,自第六期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復未將該機車返還於自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並無侵占自訴人之機車,係因失業而致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就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
陽牌機車乙輛,與自訴人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共分十二期,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被告於繳納五期分期款項計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後,自第六期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即違約拒未繳納分期款項,復未將該機車返還於自訴人,此外,雙方並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若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並以違約日作為雙方合意終止標的物租約日,自訴人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租止租約,且自訴人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該輛機車無需經被告同意或知會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大眾機車行機車租售合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自第六期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違約拒未繳納分期款項,復因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致該機車為地下錢莊取走,而未能於其無力繳納分期款項後,即時將該機車返還於自訴人,惟被告業已繳納分期款項五期,金額計達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已逾該輛機車價款之二分之一,苟其自始或自第六期起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衡情應不致繳納前揭已逾該輛機車價款二分之一款項之理,況被告嗣後已與自訴人就其因違約而致自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達成和解,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和解書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二十頁)可參,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失業,致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乙情應堪採信。準上,尚難執被告於分期付款日後違約而未能按繳納款項,復未能適時返還該輛機車,而遽予推認其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自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不能因被告一時不能如期繳納分期款項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適時交還該輛機車,而遽入人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