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法定代理人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0一鹽登字第一一九二四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就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實施查封後,被告丙○○要求展延還款期限,讓伊自行處分財產還款,原告不疑有他,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詎被告丙○○並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再次聲請鈞院對被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鈞院以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拍定,然原告受分配之金額不足清償被告丙○○積欠之借款,原告為追加執行被告丙○○之其他財產,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地政機關請領登記簿謄本後,始知悉被告丙○○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即被告丙○○要求原告展延還款期限後不久),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分明蓄意脫產。
(三)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竟於九十年八月底向原告佯稱伊將自行處分財產還債,要求展延還款期限,待原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而被告丙○○之其他不動產均經設定抵押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原告因擔保物不足受償之債權因而求償困難,是被告丙○○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函一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不動產查詢清單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四份、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南院 鵬執 當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執行命令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南院 鵬執當 字第三六一0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雖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及 楊碧珊 所共有,僅係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因此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楊碧珊所共同贈與,而與被告丙○○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丙○○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度之財產歸戶及繳稅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一0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實施查封後,被告丙○○向原告要求展延還款期限,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丙○○並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再次聲請本院對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拍定,然原告受分配之金額不足清償被告丙○○之欠款,原告為追加執行被告丙○○之其他財產,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地政機關請領登記簿謄本後,始知悉被告丙○○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丙○○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均經設定抵押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被告丙○○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丙○○雖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不動產乃伊法定代理人乙○○及楊碧珊所共有,僅係共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因此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楊碧珊所共同贈與,而與被告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實施查封後,被告丙○○向原告要求展延還款期限,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丙○○並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再次聲請本院對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拍定,然原告受分配之金額不足清償被告丙○○之欠款,詎被告丙○○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丙○○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均經設定抵押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函一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不動產查詢清單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四份、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南院鵬執當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執行命令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南院鵬執當字第三六一0號函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二、三四至三五、五二至六四、七六至七七頁),並經核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一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此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丙○○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倘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丁○○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乃伊法定代理人乙○○及楊碧珊所共有,僅係共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因此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楊碧珊所共同贈與,而與被告丙○○無關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轉換由被告丁○○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丁○○並未舉證系爭不動產有何由伊法定代理人乙○○及楊碧珊共同借名登記予被告丙○○之情以實其說,則被告丁○○既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則系爭不動產於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權利狀態,既屬被告丙○○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縱認被告丁○○上開辯稱:系爭不動產乃伊法定代理人乙○○及楊碧珊所共有,僅係共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一節為真實,惟查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因登記名義人一般仍受國家機關之保護及科以相當之義務(如繳納稅捐),其受國家機關通知需履行義務時,一般均需轉而通知真正土地所有人履行,實亦負有受託人之相當義務,此按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借名登記實不出委任關係,而僅具有債權效力,應受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範,然受託人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不只受有委任關係之保護而已,故其情又類似於信託,因此借名登記即類似信託之委任法律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是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楊碧珊縱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已終止與被告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取得一債權請求權,而僅得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楊碧珊二人共有,然此於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及楊碧珊二人共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被告丙○○所有,並非當然即由乙○○及楊碧珊二人所取得,乃屬當然,準此,被告丙○○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之際,既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合於法律之規定,故被告丁○○上開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法定代理人乙○○及楊碧珊所共同贈與之所辯,自無可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四頁),惟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其撤銷權,並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雖均受敗訴之判決,然係一人(即被告丙○○)受撤銷贈與行為,另一人(即被告丁○○)受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此與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受敗訴者尚有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
┌───────────────────────────────────────────────────────┐│附表:│├─┬──────────────────┬─────────────┬─────┬──────────────┤│編│房屋坐落│面積│被告丁○○│原告主張撤││├───┬────┬─────────┼─────────────┤所有權之權│銷及塗銷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平方公尺│利範圍│記之範圍│├─┼───┼────┼─────────┼─────────────┼─────┼──────────────┤││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主建物:│主建物:│同上││一│││建物門牌:│十二層:八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全部。││││││台南縣新營市○○路│尺。│附屬建物:││││││五十五號十二樓之二│附屬建物:│全部。│││││││陽台: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共同使用部分:│分:│││││││新生段三六一建號(面積:五│一萬分之四│││││││千八百五十六點0七平方公尺│十。│││││││)。│││├─┼───┴────┴─────────┼─┬───────────┼─────┼──────────────┤│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被告丁○○│原告主張撤││├───┬────┬─────────┤├───────────┤所有權之權│銷及塗銷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利範圍│記之範圍│├─┼───┼────┼─────────┼─┼───────────┼─────┼──────────────┤││││││二千二百九十九點三四平│一萬分之七│同上││二│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方公尺│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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