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共貳點壹公克,不包括包裝紙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安非他命紙張壹紙(不包括安非他命)及錫箔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十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為一犯)。惟甲○○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七樓之五租屋處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案件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以上為二犯)。
二、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所,惟甲○○不知悛悔,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台南市○○○街○○○號二樓之八、台南市○○路○○○巷○○○號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遭警方在上述台南市○○○街○○○號二樓之八處所查獲甲○○與 施美鍴 共處一室(其等涉嫌妨害家庭以及施美鍴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施美鍴之皮包內扣得施女持有中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七公克),甲○○所有之電視櫃內扣得 吳某 持有中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供其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二張。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榮賓 (施美鍴之配偶)、施美鍴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乙節相符,並有經於被告住處電視櫃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與錫箔紙二張,暨在施美鍴皮包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內載被告所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內載被告所採尿液覆驗後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十三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案卷,可知該等案件法院判處免刑及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均係以臺灣台南看守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0三0三號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而為依據,故該等案件之施用行為,仍應僅評價為一犯施用毒品罪名,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犯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卅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施用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已起訴之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四包(其中一包係被告所有而於電視櫃中查獲,另三包係施美鍴所有並於其皮包內查獲,不包括包裝紙及包裝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紙張一紙(不包括安非他命)及錫箔紙二張,屬被告所有,復非專供施用毒品,此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日常用途可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施美鍴持有中併經查獲用以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只,因非屬毒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