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犯行,係採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識人員 王惠慧 之證詞為據。惟王惠慧僅係警察大學消防系畢業,並非火場鑑識專家,所為之陳述純係彼個人意見,且與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消署調字第0970010865號函意旨不符,本無足採。又彼之調查報告所謂聲請人曾告稱電線老舊,二、三十年均未換過或保養云云,然倘若如此,何能通過證人即負責定期維修之 謝志忠 每半年一次之檢查?原審無視於王惠慧之意見並無科學根據,率採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對於 足生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上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謝志忠之證詞及用電裝置檢查紀錄表,漏未審酌。是系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此所謂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係綜核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吳宗貴 、王惠慧、謝志忠、黃進發之證詞,及卷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H05K08K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941274號鑑定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消署調字第0970010865號函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是對於內政部消防署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謝志忠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證人王惠慧並非火場鑑識專家,其於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所述純屬個人意見,且與內政部消防署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不同云云,質疑系爭確定判決採納王惠慧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之正確性。然查:
①系爭確定判決已詳敘證人王惠慧係因任職台北縣消防局,案
發現場發生火災後,本於職權前往火災現場勘查、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證在案,其所證述內容自非單純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②內政部消防署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為本件電線上短路
痕係為起火前短路或為起火後遭火燒而短路,無法依證物所呈現之特徵點加以鑑別等情;然證人王惠慧為勘查火災現場人員,其以電線上並沒有因為由外部引起火災造成電線受熱才有之熱熔痕等情況,判斷本件起火原因為電線起火,核王惠慧之證言,與內政部消防署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並無矛盾之處。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誤。
㈢至聲請人所提出之用電裝置檢查紀錄表二紙,查其檢測內容
僅記載檢查用電之高壓、低壓裝置之「良」與「不良」情狀,並未包含有無更換電源開關或電線之相關紀錄,尚難據此判斷聲請人有無更換電線之情事。是以系爭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及此,亦不足憑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亦與首揭所指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內政部消防署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謝志忠之證詞及用電裝置檢查紀錄表等重要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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