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2月23日,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以新台幣8千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經鑑定合計淨重1.95公克,空包裝總重6.16公克)。嗣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搜索,當場在租屋處之落地門夾縫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 林柏助 於偵查時證稱屬實,且有自色粉末22包扣案可佐,而該22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5公克,空包裝總重6.1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匪淺,且持有之包數不少,惟合計淨重並不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1.95公克,空包裝總重6.1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