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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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毀損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係,因懷疑告訴人挑撥其與前妻感情,導致二人離婚,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借酒裝瘋,前往告訴人位在新竹市○○路○○號九樓之四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拒絕開門,被告一時氣憤,持門外椅子猛擊上開住處鐵製大門,造成椅子斷裂、大門部分凹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狀一件在卷可案,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