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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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原為印尼國籍,久居本國,已取得本國國籍,因甲○○之妻亦原屬印尼國籍,彼此又係鄰居,交情甚篤。甲○○為小包商,因所承包板模工作,業主尚未支付工資,卻已屆發薪日,急需款項以支付其所僱用工人之薪資。乙○○得知上情,乃乘甲○○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新竹縣○○鎮○○路○段矽格電子公司停車場內,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貸予甲○○,約定利息為月息五分,亦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五百元,換算成年利率達百分之六十。甲○○借款一個月後,便將本金三萬元及利息一千五百元完全清償,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汪淑菁審判長法官楊惠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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