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代償額度,並特別指定原告將所核准之信用卡額度用以償還他債權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其申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此有被告申請書可稽,經原告審核後如數核准,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述核准款項依其特別指示撥入所指定之帳號中,雙方成立信用卡代償契約,其特別約定如下:⒈自原告將本代償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日起,第一年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固定利率計息,第二年起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固定利率計息。⒉本代償手續費每筆二百元。⒊被告於代償餘額未清償前,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時,被告未償還之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停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未償還餘額之利息。⒋本代償約定書構成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一部,若有未盡事宜,悉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為準。
(二)另被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核發信用卡二張(卡別:JBC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又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加計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截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止,被告已累計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代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上均為影本)、代償資料明細表、關係戶查詢表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資料明細表、關係戶查詢表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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