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丁○○之夫 呂清旭 (已歿)係甲○○之雇主,呂清旭生前積欠甲○○借款、薪資連同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丁○○為應付甲○○之催討,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里○○鄰○○路○○○號十七樓住處,明知其母親楊 廖金定 業於同年月十六日死亡,竟持 楊廖金定 之印章,在票據號碼JK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楊廖金定」之印文乙枚,而偽造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三號帳戶、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八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陽光美饌餐廳內,交付甲○○並於該紙支票背面背書,用以償還其亡夫積欠甲○○之部分款項,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廖金定,嗣因其後系爭支票退票,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揭時、地明知其母楊廖金定已死亡仍偽造前開支票持以行使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三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九頁、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二頁),此外,並有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支票乙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楊廖金定已死亡,在前揭時、地盜蓋「楊廖金定」之印文為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支票,並進而交付甲○○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廖金定,顯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盜用「楊廖金定」之印章後加以蓋用「楊廖金定」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並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另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母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甫過世,其夫於同年月三日因肝癌入院治療,雖於同年月十五日出院,惟於同年五月五日復行入院治療,最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不治死亡,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對其母楊廖金定之信用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念其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於犯後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母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辭世,當時其夫亦因肝癌住院,為免其夫因債務操煩,且亟需資金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參,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票上之「楊廖金定」之印文乙枚,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發票人│發票日│├──┼─────────┼───────┼────┼──────┤│一│JK0000000│新臺幣八十萬元│楊廖金定│9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