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國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斯時若駕車上路,將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明定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起至當晚十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鵝肉攤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致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詎仍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女友之母親 王金娥 名下所有、已註銷車籍之R四-八二三0號自小客車(該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出售他人),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之外側車道時,適前方有 許玉梅 駕駛未經核准、擅自加裝輔助引擎、且車後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之三輪貨車載運餿水而慢速前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當時正下著毛毛雨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駕車而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待見到許玉梅之三輪車時已煞車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遂自後撞擊三輪車之左後方,三輪車隨即往右偏離而兩車分離,三輪車並因接收來自小客車之動力而速度加快往前衝至同路段六三二號撞擊 田慶聲 橫向停放於路旁之JV-八九五六號自小貨車,造成JV-八九五六號自小貨車位移,許玉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腦水腫、腦內出血、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併腹內出血、頸椎第六節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臉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國青 自承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嗣甲○○經員警曾國青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曾國青將酒精測試單等相關資料移交予隨後到場支援之警員 范建華 (時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隊)處理後即離去,甲○○仍向范建華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惟請託范建華勿移送其酒醉駕駛及扣押肇事車輛,經范建華應允之,范建華乃利用職務上機會,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辦公室內,將酒測檢驗單撕毀丟棄,並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第三十二欄位「飲酒情形」內將甲○○之飲酒情形填具為「1未飲酒」,嗣許玉梅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及內臟出血而不治死亡,甲○○經通知到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製作筆錄,其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三十分許在第二分隊辦公室內製作警詢筆錄時,另行起意與范建華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范建華囑甲○○為車禍發生前沒有喝酒之不實陳述,並記載於詢問筆錄內,以掩飾甲○○酒醉駕車及范建華毀棄酒精測試單之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警詢筆錄公文書製作之真實性、刑事偵查之正確性(范建華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二、案經許玉梅之子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已註銷車籍之R四-八二三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下雨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撞及被害人許玉梅所騎乘之三輪車,致被害人之三輪車再往前衝撞路旁停放之JV-八九五六號自小貨車,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且在警員范建華製作警詢筆錄詢問肇事前有無飲酒時,陳稱沒有飲酒,而由知情之范建華將此「沒有飲酒」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警詢筆錄上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田慶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范建華、曾國青分別於警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案件、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五號卷《下稱第一五五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卷《下稱第二七一七號卷》第八至九、十二至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第一四六至一五三頁),並有詢問(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案發現場照片十四張、酒精測試單等附卷足佐(見第一五五號卷第六至七頁、第十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二頁、第二七一七號卷第二十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右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事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參以卷附逐日雨量資料(詳第一五五號卷第六十六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致肇事,故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竹鑑字第九二0七四九號函索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見第二七一七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以及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 陳高村 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一份足以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二一五頁);而被害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腦水腫、腦內出血、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併腹內出血、頸椎第六節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臉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及內臟出血而不治死亡之結果,除有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書附卷(詳第一五五號卷第九頁),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八張等附卷可憑(見第一五五號卷第二十六、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一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與證人范建華明知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有飲酒之事實,竟虛構被告未喝酒之陳述,而共同完成虛偽不實之詢問筆錄,自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警詢筆錄公文書製作之真實性、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范建華就於警詢筆錄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雖未具公務員身份,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證人范建華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曾國青自承其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而自首,嗣在證人范建華到場處理時亦同此表示等情,經證人曾國青、范建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業如前述,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述三罪,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駕車往來於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此次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超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肇事結果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一個家庭亦從此破碎,所生損害重大無法彌補,而被害人駕駛未經核准、擅自加裝輔助引擎、且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之三輪貨車,本身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部分詳後述),被告與證人范建華共同於警詢筆錄登載不實而妨害偵查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案發迄今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外,並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人乙○○雖指被告在撞到被害人之三輪車後,復故意第二次撞擊,或被告之自小客車係0路將被害人之三輪車撞至小貨車停放處,且被害人之三輪車有燈光,並無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經送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依照卷附現場跡證重建肇事經過,被告並無二次衝撞被害人之情形,且告訴人所質疑被害人之三輪車係遭自小客車一路推撞至小貨車處一節,亦與現場跡證不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為憑,並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說明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七頁),是告訴人所指與肇事重建結果及現場跡證不符,難認為事實。次按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五條、第一一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三輪貨車係擅自加裝輔助引擎,有勘查報告一份、三輪貨車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見第一五五號卷第七十四至八十頁),而該三輪貨車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雖可見車後有燈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前揭勘查之照片(見第一五五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第六至七十八頁),但被害人之三輪貨車於肇事時車後並無燈光或反光裝置,亦有肇事後即刻拍攝之照片三張為憑(見第一五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是難認被害人之三輪貨車於肇事時車後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應認為被害人就此部分係車後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而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