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再度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被告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新竹市西門派出所附近之朋友家與不詳地點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法官裁定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看守所,由該所實施尿液篩檢而查悉,另被告經軍法機關羈押後停服現役,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各情,訊之被告皆坦白承認,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尿液檢體與姓名代號對照表、國軍桃園總醫院病理部檢驗科門診檢驗室尿液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靜字第0九二000五六0四號函等在卷可稽,均足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係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入伍服義務役,在陸軍摩步第二六九旅支援營保修連擔任二兵,入伍後之九十年間即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未到案執行而通緝停役,嗣被告依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此一軍法機關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服刑完畢後雖依法回役,但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八時許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情形下,在案外人 朱建民 位於新竹市○○街附近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案外人朱建民免費提供之安非他命一次,嗣於返營銷假時經醫護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桃判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靜字第0九三000二二五三號函暨所附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二年桃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可供參照。
五、從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訖時間、施用方式與右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二年桃判字第二三三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併為觀察可知,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甚為密接,施用方式復均相同,堪可認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此段期間內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包括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八時許在案外人朱建民住處施用者),實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六、按管轄權係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訴訟案件之界線,法院對於起訴、繫屬之案件,必先有審判權,始能發生管轄權有無之問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既為解決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之競合情形而設,該數法院自必對之均有審判權,始有因管轄權之競合而依上開規定以定其得否對該案件進行審判之餘地。而「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則關於觸犯刑法或其特別法案件之追訴審判,依上開規定,因其案件之性質,係分由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各有其審判權,且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係無從分割,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於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觀之,上開起訴及審判之不可分性,於應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案件,並無不同。
七、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述經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二年桃判字第二三三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已為該案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其管轄權有無之可言,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