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一房屋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向原告承租使用,約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滿非經原告同意不再續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且依兩造所訂租約第二條約定,期滿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再續租,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房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月給付與租金額相同之損害金。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原告之不動產,迄今已有五個月,應賠償原告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十條分別約定:「本契約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陸個月。期滿契約當然終止,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再續約。」、「租賃期滿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將租賃物遷空回復原狀,經甲方驗屋點交完成後交還甲方,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裝修費或其他費用」,本件依兩造前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而出租人即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在租約期滿後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再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公司仍繼續占用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搬遷,要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此一利益及賠償此損害。次查,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如租賃期限屆滿而不遷出交還租賃物,乙方應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至完全遷出之日止每日以相當於原租金三倍之金額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是原告本得依約請求原租金三倍之損害金;另斟酌系爭房屋位於新竹市○○路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即在對面,離清華大學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程約五、十分鐘,屬商業繁榮之住商合一地區等情,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請求以原租金即每月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作為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尚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五個月之損害金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本件為公示送達,最後登載之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二十日即0月000日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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