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訴字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牙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三樓三○一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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