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加入被告所招募互助會,互助會為外標制,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會,會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會款每會一萬元,約定每月十三日開標,原告加入一會,繳至第二十二會時,被告即避不見面,而原告仍為活會會員,所應收回之會款含標息共計為二十二萬六千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於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單及得標利息紀錄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之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合會契約成立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債編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得標利息紀錄表,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除會首外已有二十二會之會員得標,故至系爭合會屆期為止,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元(【10000+11500+11500+11400+11400+11400+11650+11650+11850+11800+11500+1200+11300】X4=998600),而未得標者有四會,平均分給未得標之會款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參加一會,則其可分配之總會款即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又原告於繳納九十三年二月份之會款後被告即逃匿,故應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於原每期開標日由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將每月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迄本件言詞辯終結時為止,未付金額已逾原告二期所得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全部會款含標息,惟其中原告已受領二萬四千元(12157+11843=24000),有互助會繳入收入單二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不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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