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吳婞榕 (原名 吳恒儀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四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今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費用二百四十九元,總計一千二百四十九元)。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