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暨其中⑴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且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新竹分行發卡在案;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遲延利息、期限喪失等權益關係。
2、嗣被告利用原告分支機構新竹分行所發給之信用卡功能片(以下簡稱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致原告起訴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未為清償,原告爰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並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約定:「本行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
3、另查被告依上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交付該款項,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負有按月清償本金之責。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其後即未按月清償本金,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起訴時被告尚積欠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及注意事項、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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