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邱慶林 即基甸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拒絕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仲彥 因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
強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000號併入
107年度司執字第8522號執行,並經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該訴外人在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薪資等各項酬
勞三分之一扣發給原告,因被告迄拒給付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訴外人邱仲彥每月投保薪資金額為本件
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依據,且以107年2月起計算至108
年5月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善字第15000號執行函及107年度司執字第8522號執行命令
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之執行事件全卷及查明訴外人邱
仲彥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該訴外人邱仲彥於中華民國(
下同)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被告處工作之投保薪資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108年1月起異動為23,100
元,依相關執行卷內記載本件併案執行命令係在108年2月
14日核發,而被告係在同年2月15日收受,則其應給付之
金額應自108年3月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108年6月底止,
僅可請求4個月,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三分之
一為7,700元,再依執行命令記載本部分債權可分配比例
為82.23%,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7,700元×82.23%
=6,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4個月為25,324元
(計算式:6,331元×4=25,324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25,32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24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