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慶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妨
害自由等罪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
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
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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