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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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5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98年度簡字第743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5號第二審判決,既屬簡易程序之終審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本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